闽东契约文书中的“市场逻辑”
(来源:福建日报 2023-12-05 12版 理论周刊 文史)
孙清玲 董孝良
清代闽东契约文书中的货币类型,主要是银两、制钱和银番(包括小洋)三种,偶有谷物。三种货币使用的时间段略有差异,大致说来,清前期主要用银,清中期主要用钱,清后期多用银番(自铸之后或称银圆)。
即便是清代前期以银为主币的时代,其契面所载的白银也可能是“虚银”,如契中记载“其银水九五色”“其银水九七色”,多是实银,但如果称“其银水钱身色”“其银水圆番色”,表明是以清钱或银番进行支付。
这一时期,外来的银番成色较高,在民间直接等同于银两使用,如乾隆八年(1743年)柯惠芳立卖田契得出卖价20两,“其水十两纹银九五色,又十两九五番色”。永泰地区普遍使用的七二番(即七钱二分重),相当于白银0.72两,或清钱576文(当时的银钱比价为1∶800)。因此,乾隆十三年(1748年)在邵弘恩立卖田契中一共“办出契价银四十两”:“其银水员番七个,重五两零四分正,其清钱二十四两九钱六分正,番银二两八钱八分,清钱七两一钱二分。”实际支付的是七二番7圆、4圆和清钱31.2千文、8.9千文。
清嘉庆以后,银番价格一直呈上升趋势,到光绪以后大量自铸,番价1两大概保持在1500文左右(七二番以圆计算,相当于1080文),与市面银价在2000文以上的情况不相符,这与新铸银番的成色有关。
清中期以后,白银大量外流,铜钱成为主币,土地交易中“契面虚银”的现象更加普遍,这就涉及银钱折价问题。闽东契约文书中约定的银钱折价有四种模式:固定不变、阶段性变动、翻倍变动和随时变动。
随时变动以霞浦、福安的一些家族为代表,从乾隆年间的800文,逐步上升到嘉庆、道光年间的1000文、1500文左右,到光绪年间更是飙到2000文甚至3000文以上。
阶段性变动以宁德、古田的一些家族为代表,如在古田县黄田镇双坑村的家族契约中,道光、咸丰年间为1000文,同治五年(1866年)突然升为2000文。
翻倍变动模式实际是固定不变模式的变样,这种情况在永泰的个别家族中存在,如一般以800文折算,突然也出现1600文,但契价减半,即两号相同面积的水田,一为40两(每两以800文扣),一为20两(每两以1600文扣)。与阶段性变动模式的不同之处,在于它的折价是双轨式的,同一时段内两种折价并用。
固定不变,即银钱折价始终保持在800文的,却是大范围存在,如福州府闽县、侯官、闽清、永泰、长乐以及福宁府的宁德、古田、屏南等地的一些家族,从清代乾隆开始,到民国为止,都规定1两以800文进行折算。
《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》曾提到闽清县“契载银两不实”:“闽清旧时典契多载典价银两若干,注明每两八百文或七百五十文。如无注明,取赎时应照银两实价计算。”至于固定折价的原因,1889年,当时就职于中国海关的H.B.Morse曾在福州的调查报告中指出:“仅在土地买卖时,才使用被称作‘纹广’的想象上的两,通常相当于制钱八百文。这是出于防止银市波动,并没有其他实质上的交易意义。”而岸本美绪教授认为福州这种情况类似于江南的“七折钱”惯例,即把铜钱700文(福州是800文)当作白银1两。
实际上,无论是哪种模式,其实都是一种约定的银钱折价,并不影响典价本身,翻倍变动模式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。霞浦、福安的随时变动模式,也不能代表当时真正的市场银价,因为其各家族之间的折价存在差异,以清宣统元年(1909年)为例,霞浦南山游氏家族(在今柘荣境内)高达1∶4600,而福安铜岩陈氏家族仅1∶3000。
曾有学者根据折价模式不同,认为随时变动的霞浦三十一都(在今柘荣境内)、福安属于经济活跃区,阶段性变动的宁德、古田属于经济次活跃区,固定不变的屏南等地属于经济不活跃区,这是对“契面虚银”的误会,也是对闽东经济的误判。因为按照这一理论,福州地区普遍存在1∶800的银钱比价,而福州作为省会,其多数属县处于闽江流域,经济不会比霞浦、福安落后。
“契面虚银”还涉及土地回赎问题。闽东社会基本遵守着“原价回赎”的机制,这种机制被黄宗智称为是“前商业逻辑”,而曹树基等人的研究表明,民间的土地交易更是体现“市场逻辑”。事实上,在典卖时限内,钱主占有土地、自耕收益或转佃他人、以租代利,是传统的农业时代最好的报偿,在土地资源严重匮乏的福建尤为如此。
以永泰月洲为例,乾隆五十六年(1791年)范仁泰原佃耕业主张聿俊的两亩土地,每年交主租370斤,向业主借谷1000斤后退佃,又由其兄弟范仁伯承耕,大小租达到800斤。实际上,这是范家“典田留耕”(即卖出田面,留下田根)的土地,再次将田根卖给业主,得到价谷1000斤,而多出来的小租430斤,就是1000斤价谷的借贷利息,与永泰的谷贷利率通常50%不相上下。
不仅如此,民间还存在着“加利赎田”等情况。《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》载:“古田人出价典田后,除得按年收租外,原主及期向赎,并应于原价之外,加利一成。例如原价一百串,则应加利一十串,多者依此类推。按:以不动产典质,平时既收其租谷,取赎之际,又加一成之利,是物权、债权混而为一矣。”
如嘉庆二十三年(1818年),古田的朱玉标立卖田契得价7千文,双方约定“年限言约五年满足,听玉备办价钱及升水,加一赎回”。光绪二十年(1894年),宁德的何林福立卖田契,得到“纹银五元,每元六钱六分重”,相约6年外取赎,“番凭契式,依照时行申补加一,共计洋番六元零五尖”。
各地“加利赎田”的做法并不一致,即便是同一个家族,不同时期、不同对象可能出现不同的利率,特别是契面折价突然出现不符合银价市场的变动,也可能是“加利赎田”的结果。如道光十二年(1832年),侯官的廖朝贡将数号根面全土地出典,得银200两纹广,“其银俟至赎田之日,每两面约的实价钱九百六十文算”。道光中期,市面银价已经达到1500文左右。这种情况应该是在既定的800文折价基础上“加二赎田”的结果。
此外,钱主还可以利用“银借银还”的规定,为自己当初用于土地交易的银钱保值。H.B.Morse所说的“防止银市波动”的真正含义,可能是为了“防止钱价下跌”而采取的手段,随时变动模式更能体现这个目的。同治四年(1865年),古田的黄赠云立典田契得价5.5千,当时得到的典价可能是钱,但仍要求“银典银还”:“面约银典银赎,赎田之日,番价依照时价行用。”
在不少契约中,钱主对土地交易时额外产生的中资、笔资费用及日后的过户契税等,都要求在赎田之日返还,更是说明买田置业的地主们永远活在“市场逻辑”中,绝不会做亏本的生意。